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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北京市机关 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办公室 【颁布日期】:1994-4-26
【法律文号】:京国工改[1994]第10号 【执行日期】:1994-4-26
北京市机关 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办公室
京国工改[1994]第10号
【字体:  
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后离退休的人员有关离退休待遇问题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委、市政府各部、委、办、局、总公司,市属各高等院校: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按国务院国发[1993]79号文件和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3]85号文件工资制度改革后办理离退休手续的人员,其离退休待遇除上述文件规定计算离退休费外,根据人事部人薪发[1994]3号文件《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和我市的具体情况,现作如下补充:
  一、离退休费计算基数
  1、工作人员(含工人)在两个考核年度内,凡超过一个考核年度后达到离退休年龄,且离退休的,在办理离退休手续时,可先晋升一档职务工资(机关工人为岗位工资,事业单位工人为等级工资),并以升档后的工资及有关规定计算离退休费。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含工人)离退休时是否晋升一档工资,由单位自行研究决定。
  2、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含工人)离退休时,其离退休费的计算基数,可暂时按人事部答复参照差额拨款事业单位的办法执行(即:按固定部分占60%,活的部分占40%计算)。
  二、退休费的比例
  1、机关实行职级工资制的工作人员,退休时工作年限满10年不满20年的,其基本工资中基础工资和工龄工资按全额发给,职务工资和级别工资按60%计发,工作年限不满10年的,基础工资和工龄工资全额发给,职务工资和级别工资按40%计发。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含工人)和机关工人,工作年限满10年不满20年退休的,其退休费按本人基本工资(固定部分与活的部分之和)的70%计发,工作年限不满10年退职的,其退职生活费按本人基本工资(固定部分与活的部分之和)的50%计发。
  2、全国和省(市)部级劳动模范、部队军以上单位授予称号的战斗英雄、有特殊贡献的老专家和长期在西藏地区工作的人员退休时,仍可执行国发[1978]104号、 国发(1983)141号及其有关文件,以及国办发[1982]36号等文件的规定,提高退休费标准,但最高不能超过本人在职时的基本工资额。
  3、符合国发[1986]26号、中办厅字[1985]67号、厅字[1985]340号、劳人薪[1985]22号文件规定条件的老专家和起义人员退休时,其退休费仍可按本人基本工资的100%计发。
  4、符合市人事局、教育局京人工[1987]第32号文件印发的《关于对从事普教工作满30年的教育工作者在退休后给予奖励的实施办法》及补充文件规定范围以内的人员,其退休费可按本人基本工资(含提高工资标准10%部分)的100%计发。
  5、建设征地吸收的农民转为正式人,凡达到退休年龄时,工龄不符合退休条件的,原则上按市劳动局[79]市劳险字第173号文件规定办理。即:不明确是退休、可按月发给本人基本工资百分之七十年的生活费,动员回家养老。其它待遇可参照退休办法中有关规定执行。
  三、其他
  1、1993年10月1日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后办理离退休手续的人员,在地区附加津贴出台前,其离退休待遇,除按国务院国发[1993]79号、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3]85号文件规定的基数和百分比计算离退休费外,其在职时其他收入部分,暂按以下办法处理:(1)机关工作人员(含工人)书报费、洗理费未冲销的部分和工资包干结余奖可全额发给,目标管理岗位责任制奖、经费包干奖和与政府签定的承包责任制奖金,按平均数发给,补偿职工特殊或额外劳动消耗的津贴、保健性津贴,交通补助、饭费补助等不再发给。离休干部享受按规定标准发给的用车定费包干费。(2)事业单位参照上述精神办理。待地区附加津贴等政策出台后,再改按地区附加津贴等政策的有关规定执行。
  2、离退休费尾数不足1元的,按1元计发。
  3、《北京市机关、事业单位干部离职休养审批表》式样附后:《北京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审批表》已统一印制。
  附:北京市机关、事业单位干部离职休养审批表(见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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