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当 事 人 第十四条 发生人事争议的用人单位与个人,为人事争议案件当事人。 当事人为单位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参加仲裁活动。 当事人一方人数在3人以上,并有共同理由的,应当推举代表参加仲裁活动。 第十五条 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申请回避、收集和提供证据、进行陈述和辩论、请求调解、申请执行。 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其在仲裁活动中的权利,遵守仲裁秩序,履行生效的裁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 第十六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1至2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代理,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七条 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由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第五章 程 序 第十八条 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在人事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按被申请人人数提交副本。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单位名称、住所和法定代理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组成仲裁庭;决定不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辨书和有关证据;不按时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人事争议案件的审理。 第二十一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况之一,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和代理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本案的公正裁决。 第二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对回避申请及时作出决定,并口头或者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人事争议案件;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仲裁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迳行裁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