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提前4日将开庭时间、地点书面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是申请人的,按撤回申请处理,是被申请人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详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在全面核实证据和掌握事实的基础上进行裁决。 第二十六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应当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第二十七条 经调解达到协议,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即具有法律效力。 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仲裁庭应当及时裁决。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应当制作仲裁裁决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可以在仲裁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仲裁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条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调解书和仲裁裁决书;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仲裁庭在审理人事争议案件中,对需要驳回申请,准许或者不准许撤回申请、中止或者终结仲裁、补正已下达仲裁文书笔误的,应当制作裁定书。 第三十二条 仲裁庭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审结人事争议案件;情况特殊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理期限,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六章 监督和罚则 第三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发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书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审理,应当提交仲裁委员会决定。 市仲裁委员会发现区县仲裁委员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书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责成区县仲裁委员会再审。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认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书有错误,可以向原审理本案的仲裁委员会或者市仲裁委员会申请重新审理;是否重新审理,由接受申请的仲裁委员会决定。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或者协议内容违反法律、法规,可以申请重新审理,仲裁委员会在审查属实后,应当重新审理。 第三十五条 按照仲裁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人事争议案件,必须另行组成仲裁庭进行再审,并应当在决定再审之日起40日内审结。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违反本规定,仲裁委员会可以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扰乱仲裁工作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仲裁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泄露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的组织规则、办案规则、仲裁费用收取办法,由市人事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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