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人才合理流动,妥善处理人事争议,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由人事部门管理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因人才流动、履行人事聘用合同等原因,在适用人事法律、法规和政策中发生的人事争议。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按法律程序和干部管理权限进行干部录(聘)用、专业技术职务评聘中发生的争议,暂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区县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负责受理人事争议案件。 第四条 人事争议仲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规、政策为准绳。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审理人事争议案件,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二章 组 织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组成。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同级人民政府分管人事工作的负责人、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担任。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为单数,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设专职仲裁员,还可以根据办案需要聘请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享有与专职仲裁员同等的权利。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审理人事争议案件,由仲裁委员会指定的首席仲裁员1人和仲裁员2人组成仲裁庭进行;审理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在审理人事争议案件中,有权到有关单位查阅与案件相关的档案、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有权向知情人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仲裁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对人事争议案件中涉及的秘密和个人稳私应当保密。 第三章 管 辖 第十一条 区县仲裁委员会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市仲裁委员会管辖重大、疑难、复杂和跨区县的人事争议案件。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由单位住所地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十三条 市仲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审理区县仲裁委员会管辖的人事争议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人事争议案件移交区县仲裁委员会审理。 区县仲裁委员会认为所管辖的人事争议案件需要由市仲裁委员会审理,可以报请市仲裁委员会审理。 第四章 当 事 人 第十四条 发生人事争议的用人单位与个人,为人事争议案件当事人。 当事人为单位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参加仲裁活动。 当事人一方人数在3人以上,并有共同理由的,应当推举代表参加仲裁活动。 第十五条 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申请回避、收集和提供证据、进行陈述和辩论、请求调解、申请执行。 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其在仲裁活动中的权利,遵守仲裁秩序,履行生效的裁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 第十六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1至2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代理,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七条 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由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第五章 程 序 第十八条 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在人事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按被申请人人数提交副本。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单位名称、住所和法定代理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组成仲裁庭;决定不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