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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颁布日期】:1997-7-29
【法律文号】: 【执行日期】:1997-7-29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字体:  
关于印发市人事局拟订的《武汉市事业单位实施全员合同聘用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一条 受聘人有下列情况之一,聘用单位应当提前30日书面通知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终结后,不能从事原来的工作,又不愿从事另行适当安排的工作的;
  (二)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胜任的;
  (三)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以致无法履行,又不能与聘用单位就签订变更聘用合同协商一致的;
  (四)不履行聘用合同规定的义务的。
  第二十二条 受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聘用单位不得依据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解除聘用合同:
  (一)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三)其他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
  受聘人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医疗终结,并经医疗部门确认完全或者部分丧失工作能力,聘用单位不得终止或者解除聘用合同;但受聘人部分丧失工作能力,且经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聘用单位可以终止聘用合同。
  第二十三条 受聘人正在试用期内,或者聘用单位未按聘用合同的规定支付工作报酬、提供工作条件,可以提前30日书面通知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
  第二十四条 受聘人被开除、辞退,聘用合同自行解除。
  第四章 违反和解除聘用合同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五条 聘用单位和受聘人任何一方违反聘用合同的规定,都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付给对方违约金;造成对方经济损失的,还应当按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违约金数额,由聘用单位和受聘人自行约定。
  第二十六条 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以致无法履行,经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协商,不能就订立变更聘用合同达成协议,由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应当按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商定的标准,由聘用单位对受聘人给予经济补偿;协商不成,聘用单位应当按受聘人在本
  单位工作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月平均基本工资的标准,对受聘人给予经济补偿。
  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基本工资,为受聘人解除聘用合同上一年的月平均基本工资。
  聘用单位原有固定制职工在与聘用单位签订聘用合同前的连续工龄,应当视为其在聘用单位的工作年限。
  第二十七条 聘用单位按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 第(一)、(二)、(三)项的规定解除聘用合同,应当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对受聘人给予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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