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聘用单位被撤销,应当先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对受聘人员给予经济补偿。 第五章 待聘职工管理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原有固定制职工,由于机构编制精简和能力、身体等方面的原因未被聘用,可以待聘一年,在此期间,由事业单位按低于原工作岗位基本工资70%的标准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三十条 事业单位应当本着内部消化为主的原则,通过岗位培训和开辟新产业等渠道,为待聘职工提供两次被聘用的机会。待聘职工也应当努力提高自身素质,积极创造被聘用的条件。 第三十一条 待聘职工待聘一年期满,仍未能被聘用,由事业单位委托人事部门所属人才服务机构代为管理一年,在此期内,由事业单位按不少于本市确定的最低生活保障线发给生活补助费,并由人才服务机构推荐工作;一年期满,仍无工作岗位,事业单位可以办理辞退手续。 第六章 聘用合同鉴证和争议仲裁 第三十二条 聘用合同由政府人事部门依法审查,并予鉴证。 经过鉴证的聘用合同,是进行争议仲裁的依据。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签订、续订和变更聘用合同,应当及时办理鉴证手续。 人事部门对聘用合同进行鉴证,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鉴证费。 第三十三条 人事部门有权对聘用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四条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按有关规定向人事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受聘人医疗、病假期间待遇,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事业单位实行全员合同聘用制后,应当按有关规定参加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受聘人的其他福利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事业单位实行全员合同聘用制后,应当对受聘人原来的人事档案妥善保存,在他们离开本单位或者退休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签订聘用合同时。应当通过双向选择,确定受聘人的工作岗位,签订工作岗位聘任书,作为聘用合同的附件。工作岗位聘任办法,由聘用单位自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事业单位实施全员合同聘用制,应当符合本市人员编制宏观调控原则,不突破核定的人员编制,并注重提高受聘人素质,严格把住进人关。 第四十条 部属驻汉事业单位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武汉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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