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不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有权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劳动合同履行情况的监察,对不签订劳动合同,不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的,对不缴纳社会保险费、不按规定支付劳动报酬、不执行劳动保护规定等违法行为的,应依法查处。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变更和续签 第二十四条 劳动合同双方协商一致,可变更劳动合同。变更劳动合同程序与签订劳动合同相同。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变更劳动合同: (一)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已经修改或废止的; (二)用人单位停产、转产、分立、合并或其他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 (三)因劳动者本人原因,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的,劳动合同由合并、分立后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继续履行;经劳动合同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期满前30日内,劳动合同双方应就是否续订劳动合同进行协商。经协商达成续订劳动合同协议的,用人单位应在劳动合同期满前与劳动者办理续订劳动合同手续。 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未通知劳动者终止或续订劳动合同,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经双方协商一致,可再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协商不一致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按国家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八条 经劳动合同双方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徇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三十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二)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或者不符合国家和本省从事有关行业、工种岗位规定,用人单位无法另行安排工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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