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依据第三十条 第(三)项,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四条 第(二)、(三)、(四)、(五)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1年给予劳动者相当于本人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 第四十三条 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 (一)劳动者自动离职的; (二)用人单位依据本规定的第二十九条 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劳动者依法获准出境定居或自费留学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按规定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县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补签劳动合同;逾期不改的,按照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人数,对用人单位处以每人300元罚款,但一次罚款总数不得超过1万元。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延长试用期的; (二)故意订立无效劳动合同或部分无效劳动合同的; (三)不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 (四)违反规定侵害女职工或未成年工合法权益的; (五)违反规定擅自使用境外人员的; (六)国家规定须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岗位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人员的; (七)违反本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八)强迫职工集资、入股的; (九)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 第四十六条 劳动者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赔偿用人单位下列损失: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所支付的费用; (二)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支付的培训费用; (三)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四)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 第四十七条 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该劳动者和获取、使用该商业秘密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劳动合同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引起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之间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自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规定所称计发经济补偿金的月本人工资是指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前用人单位正常生产情况下12个月的平均工资。 劳动者本人月平均工资低于用人单位平均工资,或者劳动者离岗多年、难以查实本人工资记录的,经济补偿金按用人单位平均工资计算;用人单位停产多年的,按当地上年度企业平均工资计算;计发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从2005年3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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