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有关单位:
为推进本市再就业工程,促进下岗人员分流安置,根据沪府办(1997)26号文件转发的《关于下岗人员协议保留劳动关系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现就再就业服务中心托管人员和各区县所属企业下岗人员签订协议保留劳动关系后,医疗保险的若干操作问题提出如下试行意见:
一、本试行意见适用于进入本市再就业服务中心的托管人员和各区县所属企业的下岗人员中1997年男性满40周岁(含40周岁)、女性年满35周岁(含35周岁),按规定签订协议保留劳动关系的人员(以下简称“签约人员”)。
二、再就业服务中心及各区县所属企业,应按月将经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认定的签约人员名单,报所在地的区县医疗保险办公室。
三、经认定的签约人员在履行协议期间,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基数与比例,按《意见》有关规定执行。
四、签约人员原医疗保险的管理渠道不变,医疗保险的缴费,“凭证”发放和企业结算等工作,凡托管人员统一由再就业服务中心负责,各区县所属企业的签约人员由其原企业负责。
五、签约人员到其他用人单位从事劳务的,其医疗费用中应由企业承担的医疗费部分根据《意见》规定应由劳务输入单位承担。
六、签约人员的医疗保险费,可按年度缴纳,也可一次性缴纳,一次性缴纳年限暂按5年掌握。但缴费基数的计算和缴费年限应与养老保险费的缴纳保持一致。如医疗保险缴费标准调整,原缴费不足部分由原单位负责补缴。
七、签约人员医疗保险的就医办法、药品和医疗项目的报销范围、收费标准等,按照本市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八、今后适用本试行意见人员的医疗保险费缴纳办法如另有规定的,按新的规定执行。
九、本意见自1997年7月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