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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市劳动局 【颁布日期】:1997-7-5
【法律文号】:沪劳关(1997)6号(已失效) 【执行日期】:1997-7-5
市劳动局
沪劳关(1997)6号(已失效)
【字体:  
关于本市国有商业银行、保险公司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上海市劳动局关于贯彻劳动部等七部门〈关于加快国有商业银行、保险公司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通知〉的意见》(沪劳关〈96〉15号)下发后,本市各国有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认真贯彻执行,劳动合同制度推进工作进展顺利。为进一步促进这项工作,现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就本市各国有商业银行、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各单位)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各单位均应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与单位中所有确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按照《上海市劳动合同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签订后,应由用人单位到单位所在地的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合同鉴证手续。
  二、各单位录用职工均应按照《上海市单位招工、退工管理办法(试行)》(沪劳就发〈95〉19号)的规定,实行《劳动手册》制度,并办理招、退工手续。
  三、各单位录用劳动者,应自录用之日起一个月内,到本市劳动行政部门所属职业介绍所办理用工登记手续;在本意见发布前录用的职工,目前暂不补办用工登记手续;招收原无《劳动手册》的职工的,在办理录用手续时,除随带被录用者半身一寸正面照(二张)外,还需按不同对象,附带下列证明:
  1.各类应届大中专毕(肄)业生,应附带学校发给的报到通知单;
  2.转业退役军人,应附带上海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办公室、复退军人安置办公室制发的证明;
  3.引进的外省市专业技术人员,应附带专业技术人员引进证明和本市户籍证明。
  四、各单位在职人员的流动手续,按照《上海市劳动局关于本市单位职工调动手续的意见》(沪劳就发〈96〉74号)的规定执行;外省市职工调入本市以及郊县职工调入市区涉及户口迁移的,分别按《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工人跨省市商调工作意见》(沪劳计发〈91〉3号)和《上海市劳动局关于本市郊县市、县属企事业单位职工调市区工作的意见》(沪劳社发〈96〉87号)的规定执行。
  五、各单位职工的人事档案,应按照劳动部、国家档案局颁发的《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的精神,由用人单位自行保管。自行保管有困难或不具备保管条件的,可以委托劳动行政部门的职业介绍所代管。
  六、各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应按规定到单位所在地的区、县劳动行政部门的职业介绍所及时办理退工手续。对原无《劳动手册》的职工,在为其办理退工手续时,应向劳动行政部门所属职业介绍所提供其当初进入本单位的有效证明。被退工人员在户口所在地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时补领《劳动手册》。
  各单位被退工人员若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可按规定申领失业救济金。
  七、各单位需从外省市引进专业技术人才的,应按照《上海市劳动局关于本市企业从外省市引进技术工人的试行意见》(沪劳力发〈93〉18号)(以下简称《试行意见》)执行。对引进的人才必须经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认证,凡持有的证书不符合《试行意见》规定的,应由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会各单位或其上级部门按专业、岗位等级要求,组织鉴定(考核),鉴定(考核)合格,由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填写《引进人员技能鉴定表》,经市劳动局批准后,办理引进手续。
  八、本意见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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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 法规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的决议[失效]
·社会保险财务制度(试行)[失效]
·中共中央关于印发《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的通知[失效]
·关于印发《下岗失业人员从事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律师资格考试办法(已废止)
·关于加强对举办职业技能鉴定业务培训班管理的通知
·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当行政被告的通知
 本省相关法规
·关于调整本市城镇从业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比例的通知
·关于印发《2002年上海市劳动保障宣传工作要点》的通知
·关于对本市征地养老人员进行2002年春节慰问补助的通知
·关于2001年本市地方国有企业工资总量调控补充意见的通知
·关于调整本市企业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职工的定期伤残抚恤金和护理费标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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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本市部分年龄大、退休早、养老金低的退休人员增加养老金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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