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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国务院 【颁布日期】:1958-7-5
【法律文号】:议字第53号 【执行日期】:1958-7-5
国务院
议字第53号
【字体:  
关于现役军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

  (1958年7月5日国务院全体会议第78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妥善地安置在长期革命斗争中丧失了工作能力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现役军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退休:
  (一)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服役条例”的规定股满现役,年满五十五周岁以上的;
  (二)因为积劳成疾、身体衰弱、因公负伤身体残废,不能继续担任实际工作,又不能回到生产中去参加劳动的。
  第三条   现役军官退休以后,发给生活费。
  (一)因为年老、积劳成疾、身体衰弱退休的,生活费的标准如下:
  在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入伍的,发给本人原薪金的全部;
  在抗日战争时期入伍的,大尉以上的军官发给本人原薪金的90%,上尉以下的军官发给本人原薪金的75%;
  在第三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入伍的,发给本人原薪金的65%;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入伍,曾经参加过搞美援朝战争的,发给本人原薪金的55%;没有参加过抗美援朝战争的,发给本人原薪金的40%。
  (二)因公负伤身体残废退休的,生活费的标准如下:
  饮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发给本人原薪金的80%;
  饮食起居不需要人扶助的,发给本人原薪金的65%;
  因公负伤身体残废的退休军官,如果同时具备两项以上的退休条件,应当按照其中最高的生活费标准,发给生活费。
  (三)对作战、建军有特殊贡献的退休军官,可以酌情提高其生活费,但是提高部分不得超过本人原薪金的15%,提高结果不得超过本人原薪金的100%。
  (四)退休军官在退休以前股现役满十五年以上的,生活费发至本人去世的时候为止;退休军官在退休以前服现役不满十五年的,如果在退休以后健康状况好转或者恢复正常,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减发或者停发其生活费,当地人民委员会应当安排他们参加适当的劳动或者工作。
  第四条   现役军官退休的批准权限,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服役条例”规定的现役军官退役的批准权限执行。退休手续,由军队干部部门办理。
  第五条   退休军官凭退休证明书,按月向所在县、市人民委员会民政部门领取生活费。退休军官的生活费,按照现役军官的薪金(包括军龄补助金在内,军龄计算到现役军官退休的那一年为止)标准,根据第三条 的规定发给。
  第六条   现役军官退休的时候,本人和他供养的直系亲属前往居住地点途中所需用的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都按照部队的现行规定,由原单位发给。
  第七条   现役军官退休的时候,由军队发给相当于本人两个月薪金的安家补助费。现役军官退休以后,如果没有住宅,当地人民委员会应当帮助解决。房租费由本人自理。
  第八条   退休的大慰以上军官,如果是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和抗日战争时期入伍的,当地人民委员会可以选择其中威信较高的酌情分配他们担任各种荣誉职务。
  第九条   退休军官本人在伤口复发或者患病的时候,可以到所在县、市人民委同会卫生部门指定的医院治疗,并且享受与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相同的公费医疗待遇。
  第十条   退休军官去世以后,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生活费的丧葬补助费;并且根据他供养的直系亲属的多少,酌情一次发给相当于本人六至九个月的退休生活费,作为亲属抚恤费。
  第十一条   现役军官如果曾经参加过地方工作,在退休的时候,他们在地方的工作年限,可以按服现役年限计算。确定地方工作年限,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处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职、退休时计算工作年限的暂行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过去由国家供养的军队干部,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一律按照本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的实施细则,则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干部部制定发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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