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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国务院人事局 【颁布日期】:1957-10-11
【法律文号】:(57)国人办发字第2615号 【执行日期】:1957-10-11
国务院人事局
(57)国人办发字第2615号
【字体:  
关于转业干部退职金计算问题的复函

  河北省人民委员会人事局:
  你局(57)人工字第194号请示收悉。军队干部,转业到地方去以后,要求退职的,退职金的计算问题,经过和有关部门研究,确定如下:
  (一)一九五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前转业的人员,不论领得转业补助金与否,转业前后的工作时间可以合并计算工作年限并计发退职金;
  (二)一九五五年九月一日至九五七年四月三十日期间转业的人员,由于他们在军队工作的时间,已按复员资助金标准计发了复员资助金,因此,他们到地方工作以后,又退职的,在计算工作年限时,可以将在军队和地方工作的时间合并计算,但原在军队工作的一段时间不再计发退职金;
  (三)一九五七年五月一日以后,由于转业人员改发转业补助金,他们至方工作后退职时,一般应与一九五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前转业的人员一样,军龄与工作年限合计发退职金。如果有的转业干部到地方以后,拒绝接受工作,要求退职的,在计发退职金时,可以将军龄与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但应该从退职金中减除他们原在军队转业时所领的转业补助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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