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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内务部 劳动部 【颁布日期】:1964-1-24
【法律文号】:(64)内城字第4号、(64)中劳薪字第25号 【执行日期】:1964-1-24
内务部 劳动部
(64)内城字第4号、(64)中劳薪字第25号
【字体:  
复关于因工负伤退职职工伤口复发的治疗费用等问题的函

  四川省民政厅、劳动局:
  一九六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63)民城救字第710号、十二月二十七日(63)民城救字第754号来文均收悉。关于因工负伤退职职工伤口复发的治疗费用和全民所有制企业在转为集全所有制以前确定退职的家庭生活无依无靠的老、弱、残职工是否由民政部门按本人原工资标准30%进行救济等问题,经我们研究,同意你们提出的处理意见。即:对于因工负伤退职职工伤口复发所需的治疗费用,由原处理单位负责。如果原单位已经合并,由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如果原单位已经撤销,由上一级主管单位负责。对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在转为集体所有制前确定处理的一九五七年年底以前参加工作家庭生活无依靠的老、弱、残职工,可以退职,退职后由民政部门按月发给救济费,救济费的标准为本人原工资标准30%,作为本人的生活费用,他们的家属生活有困难的,另按照社会救济标准给予救济。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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