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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财政部 内务部
【颁布日期】:1964-1-13
【法律文号】:(64)财文陈字第18号、(64)内人工字第11号
【执行日期】:1964-1-13
财政部 内务部
(64)财文陈字第18号、(64)内人工字第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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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一九六四年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福利费标准等问题的通知
现将一九六四年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福利费标准以及其他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福利费,中央一级机关(包括事业费开支的单位,如科学院、广播事业局等单位)仍按工资总额的2%提取;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地方各级机关,按照工资总额的2.5提取。中央各机关分驻在外地机构的工作人员的福利费标准,均按照所在地的规定办理。
中央和地方各级机关所属的事业单位(如医院、学校、剧团等)工作人员的福利费,一律按照工资总额的2.5提取。
二、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一九六三年年底以前福利费的结余(包括按标准提取的和临时增拨的福利费),年终不予冻结,均可转入下年继续使用。今后各单位报销时,仍按过去规定,按比例提取报销,其结余由单位继续使用。
三、根据一九五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内务部、财政部、国务院人事局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牺牲或者病故以后遗属生活照顾问题给内蒙古自治区、吉林省人民委员会人事局的复函的规定,给予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牺牲或者病故以后遗属的补助费,从一九六四年一月份起,不在上述规定机关、单位按比例提取的福利费内开支,分别在行政费、事业费总开支内解决,但在预算领报时,仍列入“职工福利费”目内。
各党派、人民团体,可以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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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条:
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问题的答复
下一条:
关于一九六六年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福利费标准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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