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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青岛市政府 【颁布日期】:1986-7-14
【法律文号】: 【执行日期】:1986-10-1
青岛市政府
【字体:  
青岛市关于《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

  第十一条 宣告破产的企业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在待业期间死亡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按国家和企业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待业职工在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间,从事临时性工作有经济收入的,不发给待业救济金。停止临时性工作时,继续领取待业救济金。领取待业救济金的时间前后相加不得超出本办法第八条 规定的期限。
  第十三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停止享受待业救济待遇:
  (一)领取待业救济金超过第八条 规定期限(其中符合社会救济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领取社会救济金);
  (二)已重新就业(包括从事个体劳动)的;
  (三)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劳动部门介绍就业的;
  (四)待业期间受劳动教养或被判刑的。
  第十四条 下列人员不享受待业保险待遇:
  (一)被除名、开除、解除劳动教养和刑满释放的;
  (二)辞职、自动离职和经企业同意,自费考入中等专业以上学校学习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新招收的合同制工人在试用期内发现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合同的。
  第十五条 以非法手段获取待业救济待遇的,应当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的救济金。
  第十六条 市、县(市)和黄岛区劳动服务公司,分别按收取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总额的5%提取管理费,用于各级管理职工待业保险的人员开支和业务费用。
  第十七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首先保证用于本办法第七条 (一)、(二)、(三)、(六)项开支;用于(四)、(五)两项的支出,要控制在上述开支后剩余部分的70%以内,并不得超出当年收取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总额的30%。
  第四章 组织管理
  第十八条 适用待业保险的职工离开企业前,企业应向待业职工户口所在县(市)、区劳动服务公司,提供有关批准证件和本人档案材料,经审查符合规定的,由企业通知待业职工,在十五日内持有关批准证件到县(市)、区劳动服务公司办理待业登记,由街道、乡镇劳动服务公司发给《待业职工保险手册》,领取待业救济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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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 法规
·关于进一步加强对重点联系城市小额担保贷款推动创业促就业工作进展情况调度的通知
·关于印发优化失业保险经办业务流程指南的通知
·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通知若干问题的意见
·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和高校毕业生实行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
 本省相关法规
·关于调整失业保险金标准的通知
·关于调整部分市失业保险金标准的通知
·关于印发《山东省失业保险省级调剂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关于实施《山东省失业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部分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问题的通知
 本市相关法规
·青岛市人民政府批转市人事局等部门《关于对我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实行失业保险的报告》的通知
·青岛市职工待业保险暂行办法
·青岛市关于《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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