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宣告破产的企业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在待业期间死亡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按国家和企业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待业职工在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间,从事临时性工作有经济收入的,不发给待业救济金。停止临时性工作时,继续领取待业救济金。领取待业救济金的时间前后相加不得超出本办法第八条 规定的期限。 第十三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停止享受待业救济待遇: (一)领取待业救济金超过第八条 规定期限(其中符合社会救济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领取社会救济金); (二)已重新就业(包括从事个体劳动)的; (三)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劳动部门介绍就业的; (四)待业期间受劳动教养或被判刑的。 第十四条 下列人员不享受待业保险待遇: (一)被除名、开除、解除劳动教养和刑满释放的; (二)辞职、自动离职和经企业同意,自费考入中等专业以上学校学习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新招收的合同制工人在试用期内发现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合同的。 第十五条 以非法手段获取待业救济待遇的,应当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的救济金。 第十六条 市、县(市)和黄岛区劳动服务公司,分别按收取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总额的5%提取管理费,用于各级管理职工待业保险的人员开支和业务费用。 第十七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首先保证用于本办法第七条 (一)、(二)、(三)、(六)项开支;用于(四)、(五)两项的支出,要控制在上述开支后剩余部分的70%以内,并不得超出当年收取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总额的30%。 第四章 组织管理 第十八条 适用待业保险的职工离开企业前,企业应向待业职工户口所在县(市)、区劳动服务公司,提供有关批准证件和本人档案材料,经审查符合规定的,由企业通知待业职工,在十五日内持有关批准证件到县(市)、区劳动服务公司办理待业登记,由街道、乡镇劳动服务公司发给《待业职工保险手册》,领取待业救济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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