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服务时,应当执行劳务工合作医疗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 定点医疗机构为参加人提供前款规定以外的药品、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应征得参加人或其亲属签字同意。 第三十九条 由牵头医院负责管理的劳务工合作医疗费用,应单独建帐、独立核算、专款专用,年度结余的基金全部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 牵头医院应将每季度劳务工合作医疗收支情况,报送市社保机构。市社保机构有权对劳务工合作医疗门诊收支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四十条 市社保机构和卫生部门共同负责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市社保机构或卫生部门进行检查和监督时,定点医疗机构有义务提供相关资料和费用清单。对拒不提供或者提供不全的,市社保机构可以拒付相应的费用。 第四十一条 实行费用包干的定点医疗机构未提供参加人按本办法规定应享有的合作医疗服务的,市社保机构可予以警告或通报批评,并按协议规定扣付违约金。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第四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或参加人有《深圳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办法》规定的相同违规行为的,由市社保机构参照《深圳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理和处罚。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劳务工合作医疗或不按照规定缴纳合作医疗费的,由市社保机构参照《深圳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交的合作医疗费不补交,未缴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参照《深圳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办法》的规定支付。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定点医疗机构、参加人、卫生部门和市社保机构工作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 市社保机构对举报人实行奖励,具体办法参照《深圳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违规行为举报奖励办法》执行,奖励金额由市社保机构从劳务工合作医疗基金中支付。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劳务工,是指非深圳户籍员工,但不包括超过规定退休年龄的人员。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全部劳务工选择参加社会医疗保险或劳务工合作医疗。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参加劳务工合作医疗的人数参照工伤保险参保人数。 第四十八条 《深圳市劳务工合作医疗用药目录》和《深圳市劳务工合作医疗诊疗项目》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制定。 《深圳市劳务工合作医疗用药目录》应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甲类药品目录基础上,补充部分乙类药品,药品数量共900种。 第四十九条 因工负伤的医疗费用按工伤保险的规定处理;产前检查、住院分娩、产后访视和计划生育手术等医疗费用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年度,为7月1日至下年6月30日。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以下”包括本数,“以上”不包括本数。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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