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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97-2-23
【法律文号】:主席令第八十二号 【执行日期】:1997-8-1
全国人大常委会
主席令第八十二号
【字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1997年2月2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合伙企业的设立
  第三章 合伙企业财产
  第四章 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
  第五章 合伙企业与第三人关系
  第六章 入伙、退伙
  第七章 合伙企业解散、清算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合伙企业的行为,保护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
  第三条 合伙协议应当依法由全体合伙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
  第四条 订立合伙协议,设立合伙企业,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第五条 合伙企业在其名称中不得使用“有限”或者“有限责任”字样。
  第六条 合伙企业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职业道德。
  第七条 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财产和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
   第二章 合伙企业的设立
  第八条 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二个以上合伙人,并且都是依法承担无限责任者;
  (二)有书面合伙协议;
  (三)有各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
  (四)有合伙企业的名称;
  (五)有经营场所和从事合伙经营的必要条件;
  第九条 合伙人应当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第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不得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
  第十一条 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上述出资应当是合伙人的合法财产及财产权利。
  对货币以外的出资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合伙人也可以用劳务出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 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出资的期限,履行出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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