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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劳动部办公厅 【颁布日期】:1992-12-9
【法律文号】:劳办力字[1992]57号 【执行日期】:1992-12-9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办力字[1992]57号
【字体:  
关于《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是否适用于劳动合同制工人有关问题的复函

  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厅:
  你厅《关于〈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是否适用于劳动合同制工人有关问题的请示》(桂政劳裁字[1992]6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企业对合同制工人违纪、符合开除、除名条件的,适用《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并按照《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被除名、开除、劳动教养以及被判刑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办理。
  二、企业与劳动合同制工人因开除或除名而解除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由于起因是开除或除名,所以,职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劳动仲裁委员会应按因开除、除名发生的争议受理。申诉人的申诉时效按《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 规定,当事人应当自企业公布处理决定之日(即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编者注:本文件是现行有效的,第二条 答复意见按《劳动法》和《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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