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按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统计口径)的一定比例计征,具体比例由省、市社会保险事业局根据保证待遇给付和不低于工资总额2%的积累率测定(各市测定的计征比例须经省社会保险事业局审核),报省、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按个人工资收入的2%计征,计征比例随职工实际工资收入水平提高和个人养老专户积累的需要,由省社会保险事业局定期调整,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城镇个体工商户缴纳养老保险费以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收入为基数,按单位和个人两项费率之和计征(定额计征),分别计入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和个人养老专户。 职工个人月工资收入超过上年度所在市职工产均工资两倍以上的部分,不计征养老保险费,也不计算缴费工资。 第八条 单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开户银行按所在地社会保险事业局按月开具的托收单位工资同等顺序向单位扣缴,转入社会保险事业局在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帐户,单位不得拒付。职工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所在单位在职工工资中代扣缴;劳务输出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劳动务输出单位代扣缴;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收缴。 第九条 当单位终上进行清算时,清算人必须通知终止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事业局,养老保险须首先清偿。 第三章 享受养老保险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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