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按本规定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经所在地社会保险事业局审核,符合下列条件的,可按月领取养老金,直至死亡: (一)按国家有关规定,达到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 (二)缴纳养老保险费年限累计满十年以上。 第十一条 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按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积累计算。不按规定的标准缴纳养老保险费或中断缴费的时间,不计算为缴费年限。 本规定实施前已参加养老保险的年限计算为缴费年限。 全民所有制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固定职工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职工退休后的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包括:养老金、丧葬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生活困难补助费。 第十三条 养老金由基础养老,会加养老金和个人专户养老金三部分组成。基础养老金、附加养老金由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给付。 (一)基础养老金:退休职工按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计发,离休干部按35%计发,职工社会平均基本生活费占工资收入比重发生较大变动时,由省统一调整。 (二)附加养老金按下列标准计发: 缴费年限累计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每满一年计发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费工资的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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