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擅自挪用养老保险基金弥补经费困难或经办其他事业的; (二)擅自改变养老保险基金性质,违反基金营运制度,抽调基金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挤占、挪用社会保险事业局管理费的; (四)侵占社会保险事业局房屋、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的; (五)对拒绝挤占、挪用养老保险基金和管理费、抵制侵占社会保险基金资产的社会保险事业局负责人和有关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条 社会保险事业局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当地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领导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未按照规定存入养老保险基金帐户的; (二)擅自动用养老保险基金的; (三)随意减免或增加单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的; (四)随意减发或增发退休人员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随意提高管理费的提取比例的; (六)贪污养老保险基金及管理费的。 第七章 争议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