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不适用本条例第二十条 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劳动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进行治疗,在国家规定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病伤假期工资。 用人单位支付的病伤假期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因事假未提供劳动期间,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工资。 第二十六条 劳动者在正常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下列社会活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正常工作时间工资: (一)依法行使选举权或者被选举权; (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依法履行职责; (三)当选代表出席乡(镇)以上政府、党派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召开的会议; (四)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 (五)不脱产工会基层委员会委员依法参加工会活动; (六)职工代表参加集体合同协商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劳动者被人民法院判处管制、拘役适用缓刑或者有期徒刑适用缓刑,被假释、取保候审、监外执行期间,为用人单位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工资。 第二十八条 劳动者因涉嫌违法犯罪被采取司法强制措施或者被行政拘留期间,未提供劳动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工资。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被裁决撤销或者判决无效的,应当支付劳动者在被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其工资标准为劳动者本人前十二个月的平均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劳动者已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应当全部退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对前款规定的期间有争议的,可以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予以裁决。 第三十条 合伙企业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应当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租用场地、厂房的用人单位的经营者拖欠工资逃匿的,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组织相关单位和人员处理垫付临时生活费及追偿等事宜。 第三十二条 不具备本条例第二条 规定的用人单位资格的承包人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作为发包方的用人单位应当先支付工资,再依法向承包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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