系统各企业单位:
为了加强对企业工资的宏观调控,发挥工资分配的激励作用,确保市出口创汇工作目标的完成,并使企业工资发放数和列支成本数逐步相一致,根据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一九九九年本市地方国有企业工资总量调控意见的通知》[沪劳保综发(1999)11号]规定,对一九九九年市外经贸系统国有企业工资总量管理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人均基数的核定
1.进出口企业采用海关出口创汇统计数和利润(利税)双指导标考核办法,挂钩比例仍分别为:出口创汇占60%、利润(利税)占40%;利税企业可选择实现利税工利润作为考核的经济指标。人均考核基数一般按企业上年职工平均人数、实现创汇(海关统计数)和利润(利税)数核定。
2.人均工资总额基数原则上按企业上年职工平均人数、工资清算后按规定实际进成本工资数额核定。对动用历年工资结余发放的工资,如加上当年实际进成本发放的人均工资后仍不小于清算应提人均工资的,可核入人均工资总额基数;如实际发放的人均工资大于清算应提人均工资的,应按清算的应提工资核定人均工资总额基数。
二、人均新增工资的调控办法
企业工资应随创汇和效益的增减而上下浮动。企业创汇或效益增长的,其允许列支成本的人均工资,可按不超过人均创汇和效益增幅的原则来确定增幅;企业创汇或效益下降的,其允许列支成本的人均工资应随创汇或效益下降的幅度而相应下降,下降的幅度最多不超过核定的人均工资总额基数的20%。
企业亏损比上年实际数减少的,可实行与减亏挂钩的办法。即企业当年亏损比上年实际减少的,企业可在实际减亏金额的50%以内用以安排新增工资,但企业人均工资的增长不得超过3%。
三、对企业工资总量的调控方式
今年一般实行以独立核算企业为单位的工资总量调控方式。市管企业集团公司要求集团公司为单位实行工资总量调控办法的,由集团公司提出申请,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联合审批。
1.独立核算企业的工资总量调控方式
(1)基数的审核。进出口企业的人均工资总额基数和人均创汇、利润(利税)基数,利税企业的人均工资总额基数和人均利润(利税)基数由企业申报,经外经贸委审核后送主管财税部门,经主管财税部门认可后作为年度清算的依据。
(2)浮动比例的核定。凡采用工资总量调控方式的企业,工资增幅的浮动比例按1:1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