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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颁布日期】:2002-8-8
【法律文号】:威政办发〔2002〕41号 【执行日期】:2002-8-8
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威政办发〔2002〕41号
【字体:  
关于在涉外民商事合同中签订仲裁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为了应对加入世贸组织,我国法院系统对涉外民商事合同案件实行了集中管辖。自2002年3月1日起,我市两级法院不再受理涉外民商事合同案件(包括涉港、澳、台地区的案件)。我市涉外民商事合同争议如通过诉讼解决,要根据争议标的额的大小,分别由省高级人民法院和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一审(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由省高级人民法院作一审;3000万元以下的,由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一审)。为了提高解决涉外民商事合同争议的时效性,发挥仲裁法律制度的作用,现就在涉外民商事合同中签订仲裁条款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涉外仲裁的意义。仲裁作为国际通行的一种解决民商事合同争议的方法,已被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普遍采用。目前,已有140多个国家和地区加入了1958年缔约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涉外仲裁法律文书的送达、仲裁裁决的申请执行均不需通过外交途径和双边司法协助的周转和限制,可直接采用邮寄的方式在短期内完成。采取仲裁方法解决涉外民商事合同争议,是与国际惯例接轨的一种做法,也是快捷解决争议的一种途径。各级各部门要充分认识涉外仲裁的意义,提高仲裁法律意识,并积极宣传、利用好仲裁法律制度,以进一步改善我市的投资软环境,维护市场经济主体的合法权益。
  二、重视在涉外民商事合同中签订仲裁条款。申请仲裁的基础是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各级各有关部门在管理和服务过程中,应建议企业在涉外民商事合同中签订仲裁条款,并本着“就近、便利、高效”的原则,尽量约定在威海仲裁委员会仲裁。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在审批合资、合作企业时,应认真审查合同或章程中对争议解决方法是否约定仲裁,对未约定仲裁的,应建议其约定仲裁;对拟约定国外仲裁机构或中国国际经济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应建议其约定就近仲裁,以减少如发生争议时解决的成本。各级司法行政主管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加大对仲裁法律制度特别是涉外仲裁的宣传力度;各律师事务所在担任企业法律顾问或为企业提供法律服务时,应建议企业特别是从事进出口业务或有自营进出口权的企业,在合同中签订就近仲裁的条款。
  三、规范仲裁条款内容。凡是约定在威海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企业,其仲裁条款要严格规范、表述准确,即“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请威海仲裁委员会仲裁”。避免在合同中出现“在当地仲裁”、“在甲方所在地仲裁”、“或仲裁或诉讼”等不规范的表述,影响合同争议的有效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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