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行政审批暂行规定》已经2002年12月13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月30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提高行政效能,转变政府职能,减少行政审批事项,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根据《浙江省行政审批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审批,是指行政机关(包括各级政府、政府各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根据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请,依法决定是否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确认其资格、资质或特定民事权利和行为能力的批准、核准、审核、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条 行政审批应当遵循合法原则、便民、及时原则,减少环节、简化程序、提高效率。 第四条 行政审批必须由依法具有行政审批职能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依法具有行政审批职能的行政机关,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委托机关应对受委托机关的审批行为负责监督,并对该审批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应当遵守本规定。 行政机关内部事务的审批,不适用本规定。 第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不得创置行政审批事项。 第七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应当确定由一个内设机构代表本机关对外统一办理。 第八条 实施行政审批,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不得收取或变相收取费用。 第九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在本级政府公布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范围内实施行政审批。 对已被政府明令规定取消或不需要实施行政审批的事项,有关行政机关不得再擅自或变相实施行政审批;对其中确需恢复的行政审批事项,必须重新报经政府批准并明令公布。 第十条 对依法新增设的行政审批事项,除法律、法规设定外,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将新增设的行政审批事项在实施前报政府备案。 备案的内容包括新增设审批事项的审批依据、审批内容、审批条件、审批期限、审批程序、收费标准。 第十一条 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将需要由本机关审批事项的审批依据、内容、条件、期限、程序、收费标准予以公示。 第十二条 依法设有前置条件的行政审批事项,需要多个同级行政机关审批的,应当采用联合审批、委托审批或由一个行政机关牵头组织相关行政机关审批的方式。 采用上款方式实施行政审批的具体工作另行部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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