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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颁布日期】:1999-3-24
【法律文号】:沪劳保基(1999)12号(已失效) 【执行日期】:1999-3-24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沪劳保基(1999)12号(已失效)
【字体:  
关于印发《社会保险费征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社会保险费征缴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局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社会保险费征缴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保障社会保险金发放,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失业保险条例》,上海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关于加强本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费征缴的若干规定》,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关于加强本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费征缴的若干规定〉实施细则》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是指依照国家和本市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缴费单位应当自工商注册或批准成立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或依法终止的,自发生变化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第四条   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
  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单位应当在每月1日至15日,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日期缴纳。
  第五条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缴费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六条   缴费单位因经营状况等原因,确实不能按时足额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可按《关于加强本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费征缴的若干规定》的规定申请缓缴养老保险费。
  第七条   缴费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缴费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先根据缴费单位有据可查的人数和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应缴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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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 法规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的决议[失效]
·社会保险财务制度(试行)[失效]
·中共中央关于印发《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的通知[失效]
·关于印发《下岗失业人员从事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律师资格考试办法(已废止)
·关于加强对举办职业技能鉴定业务培训班管理的通知
·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当行政被告的通知
 本省相关法规
·关于调整本市城镇从业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比例的通知
·关于印发《2002年上海市劳动保障宣传工作要点》的通知
·关于对本市征地养老人员进行2002年春节慰问补助的通知
·关于2001年本市地方国有企业工资总量调控补充意见的通知
·关于调整本市企业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职工的定期伤残抚恤金和护理费标准的通知
·关于调整本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
·关于对本市部分年龄大、退休早、养老金低的退休人员增加养老金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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