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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颁布日期】:2003-2-25
【法律文号】:郑劳社[2003]4号 【执行日期】:2003-2-25
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郑劳社[2003]4号
【字体:  
关于贯彻《郑州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若干问题的意见

  各县(市)、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直各委、局,驻郑各单位:
  《郑州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于2002年12月27日发布,2003年3月1日起施行。为确保《规定》的正确贯彻实施,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适用范围
  1、《规定》是依据《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的一部地方性政府规章。《规定》的适用范围没有突破《劳动法》和相关的法律、法规,因此,在贯彻《规定》的同时,凡《规定》没有明确的事项,应依照《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内容执行。
  2、自2003年3月1日起,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依照《劳动法》和《规定》,与被招用人员订立劳动合同;2003年3月1日以前招用的人员,未订立劳动合同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于2003年4月30日以前与被招用人员补签劳动合同。
  3、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镇企业适用《规定》。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本辖区乡镇企业的规模、效益、管理和招用人员情况,分类指导,逐步实施。最终在乡镇企业全部实行劳动合同制度。
  4、各类用人单位招用的外来从业人员,也要依法与其订立劳动合同,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
  二、监督管理
  5、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要负责市属及市属以上用人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劳动合同的监督管理;市内各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要负责区属及区属以下用人单位和私营、乡镇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劳动合同的监督管理;县(市)、上街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劳动合同的监督管理。
  6、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层级之间对用人单位劳动合同的监督管理权限与社会养老保险的管理权限不一致时,按照养老保险的管理权限执行。
  7、没有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纠正。
  三、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8、劳动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一式两份,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保存一份。
  9、劳动合同约定生效期的,劳动合同自约定的生效之日起生效。劳动合同没有约定生效期的,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用人单位没有将劳动合同交劳动者保存的,如果用人单位没有在劳动合同上签字或盖章,自劳动者签字之日起视为双方建立中延续劳动关系。
  10、用人单位使用自制劳动合同文本的,应及时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自接到用人单位自制劳动合同文本之日起15日内将修改意见反馈用人单位。用人单位自制的劳动合同文本得当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并加盖公章后,交用人单位保存。
  11、劳动合同订立后,用人单位应在30日内到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鉴证;其中属于用人单位首次招用的人员,还应自招用之日起30日内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招用备案手续。
  12、劳动者涉嫌违法犯罪,被有关机关限制人身自由期间,用人单位可暂停劳动合同的履行,可以不承担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包括社会保险的缴费义务。如果劳动者经证明被错误限制人身自由的,用人单位应自劳动者恢复自由之日起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劳动者被错误限制人身自由期间的工资、社会保险等损失,可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要求有关部门赔偿。
  13、劳动者有《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国发[1982]59号)所列情形,符合开除、除名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依照《规定》第二十一条 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依照《规定》第二十一条 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不承担对劳动者的经济补偿责任,但依法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劳动者的工资、社会保险等费用除外。
  14、已经建立工会的企业,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行集体合同制度和工资集体协商制度。集体合同或工资集体协议签订后,应按规定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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