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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颁布日期】:2005-5-24
【法律文号】:京劳社医发[2005]62号 【执行日期】:2005-7-1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京劳社医发[2005]62号
【字体:  
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市属及行业社会保险代办机构,各定点医疗机构:
  为做好《北京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2005年1月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4号令,以下简称《规定》)的贯彻实施,现就有关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一、按照《规定》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的单位,应当在2005年7月15日前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加生育保险手续,并自2005年7月起开始缴费。
  2005年7月1日后成立的单位,应当自批准成立或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参加生育保险手续并开始缴费。
  二、生育保险费与养老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实行统一征缴。每年的生育保险缴费工资基数核定工作,与其他险种缴费工资基数核定工作一并办理。
  三、初次就业、失业后再就业、复员和转业退伍人员,以本人工作后第一个月的工资收入作为当年的缴费工资基数。
  四、产假时间按自然天数计算。女职工妊娠不满12周(含)流产的产假为15天; 12周以上16周(含)以内流产的产假为30天;16周以上28周(含)以内流产的产假为42天。
  怀孕28周以上终止妊娠的享受正常生育产假90天,其中包括产前休假15天。
  五、女职工生育同时符合难产、多胞胎生育、晚育条件的,增加的产假天数累加计算。
  六、《规定》第十四条 所称难产,是指女职工生育时采用产钳助产、胎吸、剖宫生育的。
  七、《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晚育奖励假由夫妻双方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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