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职工及其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本地萄平均工资水平;消费物价指数;社会保险标准。 (二)地区的经济况;劳动生产率的水平;本地区就业状况。 第十一条 职工在国家规定的节假日、公休假日和探亲、婚丧、计划生育等带薪假期休假,以及依法参加国家和社会活动,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和职工合同约定的其他假期内工资支付标准按合同执行。 第十二条 职工由于本人原因造成在法定时间内未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不适用第五条 规定。但用人单位应根据职工提供的实际劳动发给工资。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必须在当月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职工工资。按时、日、周计算工资的必须在协议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 第十四条 工资应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用人单位发放工资时,领款人应签收。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破产或依法清算财产时,应首先清偿所欠职工工资。 第十六条 工会有权对最低工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发现用人单位支付职工工资低于最低工资规定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所支付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或逾期未支付工资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补发所欠工资,并从超过规定发放工资日期的第六日起,每日按欠发工资额的1%赔偿职工的经济损失。用人单位违反最低工资规定或连续3个月以上不按期发放职工工资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对其处以5000元以上至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提起诉讼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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