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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93-12-30
【法律文号】: 【执行日期】:1994-1-1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字体:  
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条例

  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从业人员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南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下列人员:
      (一)企业的从业人员;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从业人员;
      (三)部队所属用人单位中无军籍的从业人员;
      (四)个体经济组织的从业人员;
      (五)退休人员。
      离休人员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从业人员养老保险建立基本养老保险、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制度。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国家、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给付和缴费相挂钩,统一管理,强制实施。
      提倡和鼓励用人单位为其从业人员建立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养老保险费亡入个人帐户,归个人所有,可以继承,从业期间死亡或退休后按规定领取。
      提倡和鼓励从业人员自愿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四条   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按部分积累办法征缴,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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