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对单位参保时已退休人员,社保经办机构应重新核定其退休条件和基本养老金待遇,在单位参保及补缴后方可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以前的不补发。 (四)在2002年6月30日以前招用的城镇临时工、农民工,可从2002年7月1日起参保及补缴,对于2002年6月30日以前在单位的工作年限,由单位按规定给予适当补偿;对目前仍与用人单位保持劳动关系的,单位及本人申请,并经社保经办机构审核同意,也可以从本市实行统帐结合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起参保及补缴,不再给予补偿。在2002年7月1日以后招用的,应从招用当月起参保及补缴。 (五)凡属于本办法实施范围内的补缴人员,在按本办法规定补缴时,还应对本市实行统帐结合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至参保前的补缴额按规定加征滞纳金,滞纳金具体数额由社保经办机构负责核定,滞纳金收入并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三、关于已参保单位欠费补缴的补充规定 (一)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已参保单位,在解除职工劳动关系或办理职工退休时,应按规定全额补缴该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按照武政办[2003]110文件规定,属于改制企业名单范围内的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在实行改制时,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在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中的职工个人帐户欠费部分后,可办理在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及接续手续。其余统筹欠费部分,应由改制后新成立的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签订缓缴协议,限期补缴。 四、关于缴费指数计算的补充规定 (一)凡属于本办法实施范围内的补缴人员,按本办法规定补缴后,在核定基本养老金待遇时,原补缴年度的缴费指数应按实际补缴时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二)对已参保单位原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后补缴的,在核定基本养老金待遇时,原欠缴年度的缴费指数仍按历年对应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五、本通知从2004年7月1日起执行,此前有关文件规定与本通知的规定不一致的,按本通知的规定执行。国家、省、市政府及有关部门今后对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补缴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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