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上述情形之一,造成巨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对有关责任者,依照前款规定加重处分。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主动检查错误并及时纠正,或者积极上缴、清退全部违纪所得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挽回社会保险基金损失或者消除影响的; (三)检举揭发他人违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使用规定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四)其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阻止他人举报、交代、提供证据材料的: (二)打击报复依法抵制的经办人员或举报人、证人的; (三)不及时采取措施纠正,致使社会保险基金损失的; (四)利用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使用的工作和职务之便谋取私利的: (五)其他可以从重或者加重处理的。 第十九条 按照本规定,对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使用违纪违法行为应当给予批评、责令限期改正等处理的,由负责调查处理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或相关职能部门作出;应当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由主管部门或者纪检监察机关依照本规定按照处分权限进行处理。 违反本规定属于非共产党员、非行政监察对象的,由有关部门、单位根据《劳动法》、《公司法》、《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等法律法规给予相应处理。 第二十条 依照本规定负有对违纪违法行为人实施党纪政纪处分职责的党组织、机关、单位,故意拖延不作处分的,应当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有关规定追究有关领导的纪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情节较重”、“情节严重”,应根据行为的违纪违法程度、违纪金额、经济损失、社会影响等因素,综合考虑而确定。 第二十二条 企业年金和补充医疗保险等补充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使用中的违纪违法行为,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中共重庆市纪委、重庆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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