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或者调整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公益服务和自然垄断经营商品的价格前,应当依法举行听证会。 听证的代表中应当有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其他消费者组织和消费者的代表,其中消费者的代表应当不少于三分之一。 消费者的代表由同级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按照公开、公正的原则推荐。 第四十四条 经营者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采取相应措施的,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经营者立即停止销售或者服务,并责令其对已售出的商品采取召回措施,对已提供的服务采取补救措施。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指导、支持和帮助,并给予必要的经费保障。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支持同级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开展工作。 第五章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 第四十六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由有关政府行政管理部门、人民团体、新闻单位、行业协会的代表及消费者的代表组成。 第四十七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消费知识的宣传; (二)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售后服务和消费者的意见进行调查、比较、分析并公布结果,为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 (三)参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涉及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监督检查活动; (四)根据消费者投诉情况,不定期发布消费警示; (五)通过新闻媒体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披露; (六)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处理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查询,必要时可以要求有关部门组织听证; (七)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 (八)支持消费者对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提起诉讼; (九)就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协助相关行业组织制定行业规范;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能。保护消费者权益涉及二个部门以上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应当提请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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