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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北京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 【颁布日期】:2004-5-25
【法律文号】:京医保发[2004]34号 【执行日期】:2004-5-25
北京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
京医保发[2004]34号
【字体:  
关于转发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北京市医疗保险费用单据存放时间复函》的通知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现将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北京市医疗保险费用单据存放时间的复函》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北京市医疗保险费用单据存放时间的复函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你局《关于北京市医疗保险费用单据存放时间的函》收悉,经研究,现将我局意见函复如下:
  无论是医疗费用明细单、处方,还是收据、结算凭证,都是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而原始凭证是表明某项经济业务事项已经发生或完成情况,明确有关经济责任的一种原始凭据,与该项经济业务有着本质的联系。因此,原始凭证的存放时间应严格按照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档案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京财会[1998]1372号)中的规定执行,即事业单位的各种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记账凭证和传票汇总表)的保管期限为15年。
  请你局严格按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中规定的保管期限执行,做好医疗保险费用单据的存放和保管工作。
  特此函复
  附件: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档案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8年11月13日  京财会[1998]1372号)
  市属各单位、各区县财政局、燕山财政分局、开发区财政分局:
  现将财政部财会字[1998]32号“关于印发《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各单位从1999年1月1日起执行。
  会计档案工作是会计基础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会计工作达标升级考核的主要内容之一。请各部门、各单位严格按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及《北京市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要求,建立健全部门及单位内部各项会计档案管理制度,对会计凭证、账簿、报表等会计档案进行规范化管理,以充分发挥会计档案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中的作用。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档案局1987年1月5日联合颁发的《北京市会计档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自本办法执行之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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