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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颁布日期】:1998-10-21
【法律文号】:沪劳保就发(1998)49号 【执行日期】:1998-11-1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沪劳保就发(1998)49号
【字体:  
关于印发《外地驻沪劳务中介服务机构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劳动局,有关主管局、控股(集团)公司:
  现将《外地驻沪劳务中介服务机构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外地驻沪劳务中介服务机构
  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上海市外来流动人员管理条例》、《上海市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上海市职业介绍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职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设立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批准从事外地劳动力中介服务活动的外省市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
  第三条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外地驻沪劳务中介服务机构的行政主管部门。上海市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管理所行使管理监督职能。
  第四条   中介机构从事中介服务活动必须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和劳动政策;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五条   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 经当地省级劳动行政部门认可进沪;
  (二) 在本市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三) 健全的工作制度和工作人员守则;
  (四) 有熟悉国家和本市劳动法规的工作人员。
  开办营利性中介机构的,还须符合办理工商登记所必须的条件和要求。
  第六条   凡要求在本市开办中介机构的,应提供下列文本和有关证明材料;
  (一) 申请报告;
  (二) 当地省级劳动行政部门认可进沪证明及确认的中介机构负责人及工作人员名册;
  (三) 机构章程;
  (四) 本市工作场所的证明材料(房屋产权证或房屋租赁合同);
  (五)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为需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 规定、要求开办中介机构的,应向上海市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管理所提出申请,经审核,报经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获得《外地劳动力中介服务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中介活动。
  申请开办营利性收费中介机构的,还须向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企业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方可开展中介活动。
  第八条    中介机构变更或终止中介活动的,应按原申请开办程序办理变更或终止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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