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促进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规范运作,进一步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规范医疗、医药服务行为,依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黑龙江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总体规划》和《大庆市关于对现行医疗保险政策的调整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定点医疗(药)
机构的确认及其职责
第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经市医疗保险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医保行政部门)审查,并经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医人经办机构)确定,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二条 以下类别的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以及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市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开展对外服务的军队医疗机构,可以申请定点资格:
(一) 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
(二) 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妇幼保健院(所)。
(三) 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
(四) 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
(五) 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
(六) 经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置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第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 医德医风端正,能做到"以病人为中心",为参保人员提供方便、快捷、优质、安全、满意的基本医疗服务。
(二) 符合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三) 符合医疗机构评审标准。
(四) 遵守国家有关医疗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标准,有健全和完善的医疗服务管理制度。
(五) 严格执行国家、省、市物价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的价格政策,经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
(六) 严格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政策和规定,建立了与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配备了必要的管理人员和设备。
第四条 市辖区内具备上述条件,并愿意承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须在每年11月底以前向市医保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 执业许可证副本。
(二) 大型医疗仪器设备清单(附卫生行政部门审批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