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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颁布日期】:2002-12-31
【法律文号】:京政办发[2002]61号 【执行日期】:2003-1-1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京政办发[2002]61号
【字体:  
关于印发北京市国家公务员违法行政行为行政处分若干试行规定的通知

      (一)无正当理由对行政审批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无正当理由在规定审批时限内未予办理完毕的;
      (三)行政审批申请人申请材料不齐全,不一次性书面告知行政审批申请人必须补齐补正的全部内容,造成危害后果的。
      第九条   在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擅自设立或者取消行政审批事项的;
      (二)对已被依法取消或者撤销的行政审批事项继续实施审批或者变相审批的;
      (三)在依法规定的审批条件和标准之外,擅自增加其他条件或者限制的;
      (四)无正当理由对符合规定条件应当予以批准的行政审批申请不予批准的;
      (五)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予以批准,并造成审批行为违法无效的;
      (六)违反规定程序实施行政审批的;
      (七)超越职权实施行政审批的;
      (八)向行政审批申请人提出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交纳保
  证金、参加保险等不正当要求的。
      指令下属部门或者人员违反规定办理审批事项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条   行政机关中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公务员不依法履行职责,对已经取得审批批准的单位,发现其不再具备审批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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