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的; (二)擅自设立行政处罚种类或者改变行政处罚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时限的。 第十二条 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对应当实施的检查无正当理由不实施,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对发现或者群众举报的管辖范围内的违法行为不依法 进行处理,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处理,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行政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第十三条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纠纷、争议进行裁决时,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十四条 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上级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或者重大工作部署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十五条 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对发生的重大安全事故、重大案件或者其他造成恶劣影响的事件负有责任的,根据危害后果以及所负的责任,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