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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颁布日期】:2002-12-31
【法律文号】:京政办发[2002]61号 【执行日期】:2003-1-1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京政办发[2002]61号
【字体:  
关于印发北京市国家公务员违法行政行为行政处分若干试行规定的通知

      第十一条   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的;
      (二)擅自设立行政处罚种类或者改变行政处罚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时限的。
       第十二条   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对应当实施的检查无正当理由不实施,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对发现或者群众举报的管辖范围内的违法行为不依法
  进行处理,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处理,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行政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第十三条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纠纷、争议进行裁决时,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十四条   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上级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或者重大工作部署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十五条   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对发生的重大安全事故、重大案件或者其他造成恶劣影响的事件负有责任的,根据危害后果以及所负的责任,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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