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申办报告,内容须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培训专业(工处)、培训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资产来源、投资数额、出资人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等; (二)举办者的名称、地址或姓名、住址; (三)举办单位法人证书或举办者个人身份证明; (四)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五)属捐赠性质的须提交经公证的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 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举办者在获得筹备设立批准书之日起3年内完成筹备设立的,可以提出正式设立申请;超过3年的,举办者应当重新申报。 第十二条 举办者在申请正式设立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前,应足额履行出资义务且学校资产应当独立于举办者的其他财产。以货币资产出资的,应当向筹备设立学校的专门账户拨付资金。以实物出资的,固定资产应当履行有关的法定所有权变更手续;滚动资产应当完成所有权的交割。以无形资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完成对无形资产的价值评估,并履行权利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筹备设立批准书; (二)筹备设立情况报告(对照办学条件和设置标准对筹建过程及结果作出较为详细的说明); (三)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组成人员名单及基本情况; (四)学校章程; (五)学校资产明细及资产有效证明文件(包括银行资金到位证明和其他资产所有权变更有效证明); (六)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及聘任合同。 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人员组成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二十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 规定。 提交的学校章程应符合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 规定,并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组成人员签名。 第十四条 公办学校参与举办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和举办者以国有资产参与举办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的,须征得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委托的主管部门同意,委托具有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依法对其拟投入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的资产进行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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