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拟在设区的市举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由设区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拟在县(市)举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由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设立培训层次为职业资格三级以上(含三级)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前,应当报设区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同意。设区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设立培训层次为职业资格二级以上(含二级)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前,应当报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六条 举办民办技工学校的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举办者申请后,应及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办学条件进行实地核查,形成审查意见。 第十八条 申请筹备设立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一)不符合当地教育培训发展的需要,设立此类学校将造成教育资源浪费; (二)举办者的办学资金不足以举办此类学校。 第十九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一)举办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 (二)向社会公开集资办学的; (三)筹备设立期内招收学生或以拟设立的办学权名义开展其他禁止性活动的; (四)不具备规定办学条件、未达到相应设置标准的; (五)学校章程不符合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规定要求,经告知仍不修改的; (六)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人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经告知仍不改正的; (七)校长不具备任职条件,经告知仍不改正的; (八)教师、财会人员不具备规定资格,经告知仍不改正的。 第二十条 申请筹备设立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行政决定。 同意筹备设立的发给筹备设立批准书。不同意筹备设立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之维权途径。 第二十一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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