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批准正式设立的,发给《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并将批准设立的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及其章程向社会公告。不批准设立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之维权途径。 第二十二条 《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印制,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编号,加盖批准机关印章。 《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有效期一般3-5年,由审批机关按办学实际确定。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正式设立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按要求及时向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审批备案使用统一格式的《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审批备案表》(附件2)。 第五章 学校名称 第二十四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名称应由学校所在地设区市或县(市)行政区划名称、字号和“职业培训学校”三部分组成,即:××(市或县)××(字号)职业培训学校。 第二十五条 民办技工学校名称应由学校所在地设区市或县(市)名称、字号和“技工学校”三部分组成,即:××(市或县)××(字号)技工学校。 第二十六条 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经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以捐赠者的姓名或者名称作为学校校名。 第二十七条 申请设立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的名称不得与已批准的学校名称相同或近似。 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名称,应当报设区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 第二十八条 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升格为民办技工学校后原职业培训学校名称应当注销。其他民办学校改办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的,原民办学校应当终止。 第六章 变更 第二十九条 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的分立、合并和举办者的变更,在依法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按申报设立的程序,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十条 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的名称、层次、类别和法人代表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按申报设立的程序,报审批机关审批。 第三十一条 申请分立、合并、变更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凡属于涉及办学许可证记载事项变更的,发证机关应在副本中记载,加盖变更专用章,并换发许可证正本。 第三十二条 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终止的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销毁印章,通知同级登记机关撤销登记,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三条 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自行终止,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安徽省社会力量举办职业培训机构审批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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