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关各处室、厅属事业单位: 为规范机关行政行为,提高机关效能,促进机关工作人员正确、高效、依法履行职责,保证政令畅通,依据《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公务员法》和《河北省影响机关效能行为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厅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责任追究使用范围和原则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厅机关和所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活动中影响工作效能行为的责任追究。 机关事业单位临时借用人员影响工作效能行为的追究委托人的相应责任。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影响机关效能的行为,是指厅机关和所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相应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等规定职责,影响机关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损害公共利益和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本条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推诿、放弃、不完全履行职责等行为;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不按照法定或规定的依据、程序、权限、时限履行职责等行为。 第三条 对影响机关效能行为的责任追究,坚持从严治党、从严治政的原则;责任追究与教育防范相结合的原则;效能监察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厅领导班子依照本办法,负责对本单位内设机构工作人员的责任追究;厅纪检组、监察室负责对本办法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并依法调查处理本厅问题严重、影响较大的案件。 二、责任追究内容 第五条 厅机关和所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履行工作职责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责任: 1、对法律、法规和省委、省政府的政策、规章以及厅党组的决策、部署执行不力,消极对待,影响政令畅通,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和组织合法权益的; 2、制定、发布违反法律法规和省委、省政府方针政策的规范性文件的; 3、继续施行已明令废止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和组织合法权益的; 4、不按规定公开有关办事依据、办事程序、承办机构、承办人员、办理时限、收费标准、办理结果、监督渠道的;或不按公开承诺的内容履行职责的; 5、实施行政行为后发生行政复议案件被撤销、变更和败诉的; 6、对属于本处室、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事宜不作负责的解答、不受理的;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事项不说明、不转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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