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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黑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颁布日期】:2005-2-3
【法律文号】:黑劳社发[2005]7号 【执行日期】:2005-2-3
黑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黑劳社发[2005]7号
【字体:  
关于破产改制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有关待遇问题的指导意见

  各市、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哈尔滨铁路局,大庆石油管理局,鸡西、鹤岗、双鸭山、七台河矿企业集团: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375号令)、《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黑政发[2003]89号)及国家和省有关企业破产改制改制政策,现就解决政策性破产、兼并、重组、辅业改制等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有关待遇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1996年10月1日以后受到事故伤害或确诊为职业病的,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1—10级伤残人员,没有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二、破产改制企业对保留劳动关系的1—6级工伤职工,应将伤残津贴、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辅助用具费用、因工死亡供养亲属抚恤金及丧葬补助金等项工伤保险待遇,按标准、享受条件、平均余命测算所需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并一次性移交给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经当地政府批准的其他托管部门,保障工伤职工待遇。
  (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伤残津贴标准,按伤残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测算费用。
  (二)根据统筹地区上年度伤残和患职业病人员人均医疗费支出,按平均余命测算伤残医疗费金额。
  (三)住院应享受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70%的补助,可根据工伤职工实际情况,计算预留补助费用。
  (四)1—3级伤残人员,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有护理依据的,按照享受护理标准及平均余命计算。
  (五)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需配置假肢、义眼、代步工具等辅助用具的,应按辅助用具使用寿命测算所需更换费用。
  (六)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按抚恤金标准、供养条件及平均余命计算。经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书面申请,也可以一次性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七)丧葬补助金按有关规定计算预留费用。
  三、5—6级伤残人员经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按照标准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解除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
  四、本人书面申请解除劳动关系的5—6级伤残人员和7—10级伤残人员,由用人单位按照《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的确定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五、各统筹地区可结合实际,依据有关政策,妥善处理破产改制过程中出现的工伤保险待遇问题。
  六、本意见从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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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 法规
·关于进一步做好中央企业工伤保险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印发工伤保险医疗服务协议范本的通知
·关于印发加强工伤康复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关于新旧劳动能力鉴定标准衔接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关于加强工伤保险医疗服务协议管理工作的通知
·关于开展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申报工作的通知
·关于执行渝劳社办发〔2006〕121号文件相关问题的复函
 本省相关法规
·转发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有雇工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通知的通知
·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有雇工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通知
·对《关于黑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能否对2003年工伤认定行为重新作出认定的请示》的复函
·关于转发《国家劳动保障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关于贯彻<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做好企业参加工伤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关于破产改制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有关待遇问题的指导意见
·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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