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已经2002年12月18日省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钮茂生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权益,根据《申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的午度工资指导线和本单位经济效益。确定劳动者的工资,并逐步提高劳动者的工资水平。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管理和监察工作。 第二章 工资支付 第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应当约定以下工资支付内容: (一)支付标准; (二)支付项目; (三)支付形式; (四)支付周期和日期; (五)特殊情况下工资支付标准; (六)工资的扣除; (七)其他工资支付内容。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计发工资。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 工资必须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等替代货币支付。 第八条 用人单位向提供正常劳动的劳动者 (含见习、学徒人员)支付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个月至少支付一次工资。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计发工资。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将工资直接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的,可以委托他人代领。 用人单位委托银行发放工资的,应将工资存入劳动者本人名下。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日期支付工资,并向劳动者提供个人工资清单。约定的工资支付日如遇法定节假日或者公休日,应当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对完成一次性临时劳动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在完成劳动任务后即时支付工资。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项目、时间和领取工资者的签字,并至少保存两年备查。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法定节假日、公休日或者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以下标准支付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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