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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哈尔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颁布日期】:2005-8-12
【法律文号】:(哈劳社发[2005]102号) 【执行日期】:2005-8-12
哈尔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哈劳社发[2005]102号)
【字体:  
哈尔滨市进城务工人员参加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的城镇所有企业、机关、事业、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来哈进城务工人员。
  第二条 进城务工人员是指在国家规定的法定劳动年龄内,具有本市或外埠农业户口、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或灵活就业的来哈进城务工人员。
  第三条 进城务工人员与已参加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签定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为其办理参加医疗保险手续;未签定劳动合同的进城务工人员可按照本办法到住所所在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个人身份办理参加医疗保险手续。参保人员享受《哈尔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市政府令[2000]59号)规定的相应医疗保险待遇。      
  第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与已参加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签定劳动合同的进城务工人员,用人单位应按企业原参保模式为其补办参保手续。
  第五条 以个人身份参保的进城务工人员可以选择以下参保模式:
  (一)基本医疗保险。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以本市市区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缴费,缴费比例为9.5%,建立个人帐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二)住院医疗费统筹。参加住院医疗费统筹的人员,以本市市区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可以选择缴费比例为5%或者2.5%的方式缴费。缴费比例为5%,不建个人帐户,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缴费比例为2.5%,不建个人帐户,享受住院医疗保险给付标准50%的待遇。
  第六条 以个人身份参保的进城务工人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住院医疗费统筹同时,须参加大额医疗救助,大额医疗救助金按每人每月5元缴纳。
  第七条 以个人身份参保的进城务工人员办理参保登记后,须到指定银行储蓄网点开立个人帐户,预存3个月以上的医疗保险费。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委托银行每月从个人储蓄帐户中划转。
  第八条 以个人身份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住院医疗费统筹的人员,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连续缴费满12个月后,自次月起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连续缴费未满12个月期间,使用个人帐户资金。
  第九条 进城务工人员参加医疗保险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实际缴费年限满15年的,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办理变更手续后,从次月起不再缴纳医疗保险费,享受相应的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实际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在退休时须按原缴费标准,以本市市区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乘以缴费比例,一次性补缴所差合计年限的医疗保险费后,自次月起享受相应的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大额医疗救助金连续缴纳至不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时为止。
  第十条 进城务工人员未能按时到所在银行存储医疗保险费,当月划转医疗保险费出现不足的,视为中断缴费,自次月起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进城务工人员中断缴费不满3个月的,可补缴医疗保险费,并从欠缴之月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自补缴之月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超过3个月以上的,视为自动退保,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进城务工人员歇工或农忙期间,在异地急诊住院须在7日内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登记备案,所发生的医疗费用须凭异地医疗机构的医疗费收据、费用明细清单、诊断书、病历复印件等材料,按规定标准给予报销。未经批准的,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三条 已参加医疗保险的进城务工人员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应自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1个月内持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原件和复印件到原用人单位所在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续接手续;逾期未办理的,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进城务工人员在本市市区内调动工作,应当办理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跨地区调动工作或到国外、境外定居的,应当办理终止医疗保险关系手续,其中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个人账户余额一次性结算,退还本人。
  第十五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在参保期间死亡的,其个人帐户余额可结转至法定继承人使用。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经办具体业务。
  第十七条 呼兰区和各县(市)可参照本规定自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进城务工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的具体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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