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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上海市劳动局 【颁布日期】:1995-7-24
【法律文号】:沪劳综发(95)59号 【执行日期】:1995-8-1
上海市劳动局
沪劳综发(95)59号
【字体:  
关于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暂行办法

  计发病假工资的比例,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十二、企业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在支付劳动者正常工资报酬外,另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
  (一)企业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或者安排劳动者补休;
  (二)企业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
  (三)企业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
  对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由企业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当根据以上支付原则支付其工资。
  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当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按本暂行办法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
  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劳动者,不执行本条第一款规定。
  十三、职工被收容审查、拘留、缓刑、监外执行、管制等期间,没有终结劳动关系的,其工资待遇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十四、职工违反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被处以纪律处分的,企业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以及企业有关职工奖惩的规定,降低其工资待遇。但是,降低后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市企业最低工资标准。
  十五、大中专毕业生、熟练工、学徒工在见习期、熟练期、学徒期内的工资待遇由企业自主确定。但是,不得低于本市有关规定。
  十六、企业破产,其欠付职工的工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清偿顺序予以清偿。
  十七、企业不得克扣劳动者工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可以代扣工资:
  (一)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
  (二)代扣代缴的应由劳动者个人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
  (三)法院判决、裁定中要求代扣的抚养费、赡养费;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的其他费用。
  十八、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企业依法要其赔偿经济损失,并需从工资中扣除赔偿费的,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实得工资的20%,且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不得低于本市企业最低工资标准。
  十九、企业单方终结劳动关系,引起劳动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部门或人民法院裁决撤销企业原决定的,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仲裁、诉讼期间的工资待遇。其标准为:企业作出决定之月前该职工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停发月份。双方都有责任的,根据责任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十、企业可以根据本暂行办法,通过与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协商制定企业内部的工资支付制度,并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同时抄报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二十一、劳动者与企业因工资支付发生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可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十二、本市个体工商户雇佣帮工的,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二十三、本暂行办法自一九九五年八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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