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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上海市劳动局 【颁布日期】:1995-7-24
【法律文号】:沪劳综发(95)59号 【执行日期】:1995-8-1
上海市劳动局
沪劳综发(95)59号
【字体:  
关于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暂行办法

  各委、办、局、集团(公司),各区、县劳动局:
  现将《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暂行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以及本市的有关法规、政策,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对企业工资支付作以下规定:
  一、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企业及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二、本暂行办法所称工资是指企业根据国家和本市的规定以及劳动合同的约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报酬。即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全部工资收入。
  三、工资应当以货币支付。不得以实物或有价证券替代货币支付。
  四、企业应当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由其委托亲属或他人代领。
  企业可委托银行代发工资。
  五、企业应当书面记载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有关的签收手续,并应保存两年以上备查。企业不管以何种形式支付工资都应当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
  六、企业应当按月支付工资,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也可以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支付工资的具体日期,由企业与劳动者约定,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则应提前在距节假日休息日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实行年薪制的,企业应当每月预付工资,年终结算。
  七、劳动关系双方依法终结劳动关系时,企业应当一次结清劳动者工资。
  八、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企业应视同其提供了正常劳动而支付工资。
  九、劳动者依法享受年休假、婚假、丧假、探亲假期间,企业应当按其在正常情况下的本人月实得工资的70%支付工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劳动,应当按双方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本市企业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劳动,按本市有关规定处理。
  十一、加班加点和在制度工作日内请病、事假等日工资的计算:在正常情况下的本人月实得工资的70%,除以每月制度工作天数。实行每周40小时工时制的,每月制度工作天数为21.5天;实行每周44小时工时制的,每月制度工作天数为23.5天。小时工资的计算:按上述公式计算得出的日工资,除以8小时。
  计发病假工资的比例,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十二、企业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在支付劳动者正常工资报酬外,另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
  (一)企业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或者安排劳动者补休;
  (二)企业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
  (三)企业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
  对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由企业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当根据以上支付原则支付其工资。
  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当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按本暂行办法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
  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劳动者,不执行本条第一款规定。
  十三、职工被收容审查、拘留、缓刑、监外执行、管制等期间,没有终结劳动关系的,其工资待遇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十四、职工违反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被处以纪律处分的,企业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以及企业有关职工奖惩的规定,降低其工资待遇。但是,降低后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市企业最低工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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