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应当先经下级公安机关审查后报上级公安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公安机关应当自其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上级公安机关,上级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下级公安机关报送的审查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依法收取行政许可费用,必须向交费人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 第二十四条 被许可人申请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按照行政许可申请程序和期限办理。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第六章 的规定加强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 实地检查; (二) 抽样检查、检验、检测; (三) 查阅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相关资料; (四)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监督检查方式。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监督检查人员公开对被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向被许可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对公共场所监督检查时,可以采用暗查方式。 第二十八条 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公安机关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督促设计、建造、安装和使用单位建立健全相应的自检制度。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监督检查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发现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存在安全隐患,能够当场改正的,应当责令设备、设施所属单位当场改正;不能当场改正,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当场口头或者书面责令暂时停止建造、安装或者使用,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属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报告后二日内向建造、安装或者使用单位送达正式处理决定书,责令其限期整改。对属于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应当及时通知其他行政机关。 被许可单位存在安全隐患,拒不整改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罚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督促其整改,并可以向社会公布其安全隐患情况,在隐患单位挂牌警示。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被许可人档案。 公安机关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予以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保留期限为两年,法律、法规和其他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被许可活动属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直接涉及公众利益的,公安机关可以公布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以及对被许可人从事许可活动的评价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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