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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颁布日期】:2000-9-20
【法律文号】:沪劳保就发(2000)44号 【执行日期】:2000-9-20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沪劳保就发(2000)44号
【字体:  
关于《关于进一步规范劳务用工和劳务型公司的意见》实施以前劳务人员社会保险费缴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各控股(集团)公司、各区县劳动局、各区县劳动服务公司:
  根据《关于进一步规范劳务用工和劳务型公司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及其实施办法,现就《意见》实施以前劳务人员社会保险费的缴纳问题,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 企业性质的劳务组织使用本市失业人员从事劳务的,用工关系是劳动关系,企业和职工个人应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二、 原地区劳动力管理中介机构组织劳务输出的失业人员,在《意见》实施时由原劳务使用单位继续使用的,经本人申请要求缴纳《意见》实施以前的社会保险费的,可以参照本市自由职业者的缴费标准和缴费办法执行。社会保险费用按公平合理的原则,由劳务人员、中介机构和劳务使用单位分担。
  三、 原地区劳务力管理中介机构在《意见》实施前已转制为公益性劳务型公司的,转制前组织劳务输出的失业人员,按第二条 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转制后,其劳务输出的失业人员按企业用工对待,但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标准可按照《意见》对公益性劳务型公司2000年优惠政策执行。
  四、 各类劳务组织输出的本市下岗、协保等人员,由原单位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五、 本处理意见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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