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八十一年五月八日总统(八一)华总(一)义字第2359号令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国民就业,以增进社会及经济发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 本法用词定义如左: 一、就业服务:指协助国民就业及雇主徵求员工所提供之服务。 二、就业服务机构:指提供就业服务之机构。其由政府机关设置者,为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其由政府以外之私人或团体所设置者,为私立就业服务机构。 三、雇主:指聘、雇用员工从事工作者。 四、中高龄者:指年满四十五岁至六十五岁之国民。 第三条 国民有选择职业之自由。但为法律所禁止或限制者,不在此限。 第四条 国民具有工作能力者,接受就业服务一律平等。 第五条 为保障国民就业机会平等,雇主对求职人或所雇用员工,不得以种族、阶级、语言、思想、宗教、党派、籍贯、性别、容貌、五官、残障或以往工会会员身分为由,予以歧视。 第六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在省(市)为省(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七条 主管机关得聘请劳工、雇主、政府之代表及学者专家组成就业服务策进委员会,研议有关就业服务及促进就业等事项。 第八条 主管机关为增进就业服务工作人员之专业知识及工作效能,应定期举办在职训练。 第九条 就业服务机构及其人员,对雇主与求职人之资料,除推介就业之必要外,不得对外公开。 第十条 在劳资争议调解、仲裁或依法罢工期间,就业服务机构不得推介求职人至有劳资争议之场所工作。 第十一条 主管机关对推动国民就业有卓越贡献者,应予奖励与表扬。 第二章 政府就业服务 第十二条 省(市)主管机关得视业务需要,在各地设置公立就业服务机构。 前项公立就业服务机构设置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三条 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服务,以免费为原则。但接受雇主委托招考人才所需之费用,得向雇主收取之。 第十四条 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对於求职人及雇主申请求职、求才登记,不得拒绝。但其申请有违反法令或拒绝提供为推介就业所需之资料者,不在此限。 第十五条 公立就业服务机构推介之求职人为生活扶助户者,其为应徵所需旅费,得酌予补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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